白癜风的治疗 http://www.bdfyy999.com唐兴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人:唐兴元,因本案于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元犯故意伤害罪,于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7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元及其指定辩护人丁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年9月7日晚,被告人唐兴元在其大姐唐某3家中与大哥唐某1、二哥唐某4等人给唐某3过生日,期间唐兴元因为与唐某1一起在工地做工时的工资问题与唐某1及徐某1(唐某1之子)相继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唐兴元与唐某4、唐某1、徐某1等人回到水城县XX乡XX村X组。因为之前的事情,唐兴元在唐某4家中与窗外的徐某1继续发生口角争执,并打了徐某1眼睛一拳,唐某1欲上前打唐兴元时,被众人劝开,为避免几人继续发生争执,唐兴元被反锁在唐某4家中。后唐兴元从门上方的窗子爬出房屋,在隔壁老房子的墙壁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趁徐某1不备砍了徐某1头部一刀,徐某1受伤倒地后,唐兴元转身欲逃跑,被彭某(徐某1之母)、唐某1拦住并厮打在地上,此过程中彭某、唐某1也被划伤。唐某4、唐某5等人将唐兴元和唐某1分开,并让唐兴元一起将徐某1送至贵州水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唐兴元趁机逃跑。年9月8日19时,徐某1转至医院抢救,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年9月20日17时许,唐兴元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1生前系左侧头顶部被他人持质量稍重的锐器砍伤致头部严重受损,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指控的证据有物证杀猪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唐兴元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诉称死者徐某1因唐兴元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医疗费.61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0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61元。提交了住院材料,医疗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9月7日晚,被告人唐兴元在其大姐唐某3家中与大哥唐某1、二哥唐某4等人给唐某3过生日,期间唐兴元因为与唐某1一起在工地做工时的工资问题与唐某1及徐某1(唐某1之子)相继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唐兴元与唐某4、唐某1、徐某1等人回到XX县XX乡XX村X组。因为之前的事情,唐兴元在唐某4家中与窗外的徐某1继续发生口角争执,并打了徐某1眼睛一拳,唐某1欲上前打唐兴元时,被众人劝开,为避免几人继续发生争执,唐兴元被反锁在唐某4家中。后唐兴元从门上方的窗子爬出房屋,在隔壁老房子的墙壁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趁徐某1不备砍了徐某1头部一刀,徐某1受伤倒地后,唐兴元转身欲逃跑,被彭某(徐某1之母)、唐某1拦住并厮打在地上,此过程中彭某、唐某1也被划伤。唐某4、唐某5等人将唐兴元和唐某1分开,并让唐兴元一起将徐某1送至贵州水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唐兴元趁机逃跑。年9月8日19时,徐某1转至医院抢救,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年9月20日17时许,唐兴元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1生前系左侧头顶部被他人持质量稍重的锐器砍伤致头部严重受损,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徐某1因唐兴元的伤害行为于年9月8日00:56分进入贵州水城控股集医院抢救,当日15:40分转院,当日19:51分转入医院继续抢救,年9月20日死亡,共住院抢救13日。产生医疗费.61元。死者徐某1儿子唐某2出生于年12月7日,死者徐某1生前系六盘水某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创始人及法人代表,月收入二万元,已被安葬于六盘水市水城县XX乡XX村X组唐某1自留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兴元及其指定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就诊病历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医疗发票,被告人唐兴元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兴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兴元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案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兴元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诉称死者徐某1因唐兴元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护理费元,按每天一人护理,每天元计算,支持13(天)×(元)=(元);请求赔偿误工费元,因被告人徐某1生前系六盘水某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创始人及法人代表,月收入二万元,平均每天收入.67元,应支持13(天)×.67(元)=8.67(元),所诉求误工费元未超过该范围,予以支持;所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在市内贵州水城控股集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当天转入市外医院住院抢救,故13医院住院,参照六盘水公务员到市外出差补贴标准计算,每天元,支持13(天)×(元)=(元);请求赔偿交通费元,没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但从案发地到贵州水城控股集医院,再从贵州水城控股集医院转至医院,且属于急救转院,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所诉求交通费元并无不合理,予以支持;所诉求医疗费.61元,有发票在案证实,予以支持;所诉求营养费元,酌情支持13(天)×30(元)=(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所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因唐某2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其父亲死亡时年龄为五岁,计算至其十八周岁,共十三年,按照本院所在地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计算,支持13(年)×(元)=(元),与所诉求金额一致,予以支持。所诉求丧葬费0元,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所诉求精神抚慰金元,死亡赔偿金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支持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支持.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1日起至年9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唐兴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彭某、王某、唐某2人民币.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悦
陈某某、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
诉讼代理人马煜楠,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煜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妻杨某和女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煤兴线(煤炭包-兴义)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煤兴线公里米处时,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与吴某某(有有效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张某戊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陈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到路人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陈某某配合民警勘验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戊亲属人民币元,赔付吴某某人民币元。陈某某赔偿张某戊亲属人民币元,赔偿吴某某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赔付协议及打款回执,收条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探路视频,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张某戊死亡的主要因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及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原告人张某甲赡养费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住宿、交通费元。以上共计.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承担的元,共计诉请陈某某及吴某某赔偿.5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戊死亡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是导致张某戊死亡的次要原因,二被告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张某戊当场死亡、吴某某受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勘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元(元年×20年)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丧葬费.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张某甲的赡养费元(元年×5年÷5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亲属处理伤葬事宜期间的务工、住宿及交通费共计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元。综上,可支持费用共计.5元,上述金额应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元,故本院共计支持.5元。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元×80%=元,扣除陈某某先履行的元,应赔偿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元×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9日起至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吴斌
人民陪审员卯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瑞珏